原告诉称
江某艳、钱某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某方、刘某晶支付江某艳、钱某香自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的共计1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款42900元;2.判令江某方、刘某晶给付江某艳、钱某香给付拆迁补偿款,其中江某艳为310229.5元,钱某香为497729.5元;3.判令已选定的75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利益归江某艳、钱某香享有。
(相关资料图)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晶、江某方共同辩称:刘某晶系本案被拆迁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该使用权为刘某晶单独所有。该宅基地的被拆迁人也是刘某晶一人,与宅基地相关的所有补偿理应由刘某晶一人所有,与江某方、钱某香、江某艳均无关系。
刘某晶的宅基地使用权从她1993年通过购买取得之时开始,就只属于她一个人,在钱某香和江某方结婚前涉诉被拆迁房屋即已存在,且在二人婚后未对涉诉房屋进行过增、改建。江某方、钱某香、江某艳均与被拆迁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没有关系。
刘某晶作为农村的一个单亲母亲辛苦抚养儿子长大为其娶妻生子付出大半生辛劳,花钱购买来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因拆迁政策、拆迁协议而利益减损,人民法院应当保护这种权利。于法于情于理,都不应分割刘某晶的个人财产权益。
法院查明
江某方与钱某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取名江某艳。刘某晶系江某方之母。
江某方与钱某香于2021年11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由法院作出A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民事调解书所载,二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江某方与钱某香离婚;二、双方婚生女江某艳由钱某香抚养,江某方每月给付钱某香婚生女江某艳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江某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江某方给付钱某香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三万一千元;四、双方就离婚一案再无其他纠纷,双方为一揽子解决。…”
2019年8月16日,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朱某强(已故)(买卖)刘某晶(乙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
“房屋坐落为北京市顺义区C号;乙方宅基地认定面积为276.75平方米,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内为267平方米,超控制标准面积为9.75平方米,宅基地认定面积范围内正式房屋面积为146.77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助共计3132112元,其中包括:
宅基地区位补偿款:被拆迁地区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7121元/平方米,该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1936022元,其中宅基地面积空置标准内区位补偿款为1901307元,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外区位补偿款为34715元;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265350元;搬家补偿5000元;装修补偿27844元;设备迁移补偿1120元;临时安置补偿(预支付30个月)198000元;提前搬家奖442800元,遏制抢建奖155976元,遏制违建奖100000元;
乙方家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为别为刘某晶、江某方、江某艳、钱某香;乙方按照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每人50平方米的方式计算房屋安置面积,乙方的总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
2019年8月28日,刘某晶(乙方)与B公司(甲方)签订《顺义区D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及《顺义区D项目预选房型认购单》,该《安置房认购协议》及《认购单》载明:
“乙方自愿认购安置房共两套,分别为三居100平方米一套,二居75平方米一套,剩余安置面积25平方米;乙方认购安置面积175平方米,应向甲方支付的安置房认购款为1312500元,其中应享受安置面积范围内的安置房认购均价为7500元/平方米;
乙方按照《拆迁实施方案》限定的标准选择安置房,剩余的安置面积小于安置房设计的最小户型面积无法实际选房,乙方应享受安置面积与实际认购面积差为25平方米,该部分面积按照21062元/平方米的标准折算的货币补偿款共计526550元,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
同一日,刘某晶(乙方)与B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1)、《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2)。
其中《补充协议A1》载明,根据《顺义区杨D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拆迁实施方案》,并结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确定的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助共计3132112元,扣除《安置房认购协议》中所确定的安置方认购款1312500元,再加上《安置房认购协议》中所确定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52655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结算款合计2346162元。《补充协议A2》载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配合奖共计100000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均已发至刘某晶银行账户内。
就涉诉被拆迁房屋的获得情况,经查系1993年4月24日,刘某晶与朱某鹏之父朱某强(已于2004年10月去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朱某强将位于顺义区C号宅院内北房五间及院内厢房、猪圈等建筑物卖与刘某晶,价款为4000元。
当日,刘某晶向朱某强支付了4000元。刘某晶于1993年5月份搬进上述宅院居住。1993年8月份刘某晶从北京市顺义区E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上述宅院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钱某香与江某方结婚前,涉诉被拆迁房屋即已存在,且在二人婚后未对涉诉房屋进行过增、改建。对于拆迁后,双方租住情况,江某艳、钱某香方称自2019年7、8月份,四人共同租住在顺义区F区,租期截止至2021年1月22日。之后江某方、刘某晶搬至其在顺义区的G宅院内,将江某艳、钱某香赶出,不让江某艳、钱某香居住于此。
江某方、刘某晶则称,江某艳、钱某香、江某方、刘某晶四人自2019年6月1日起共同租住在顺义区F区,租期两年,实际租住到2021年1月份,但租金交纳至2月份。后搬至顺义区G宅院居住,钱某香因家庭矛盾于2021年1月底搬出,并将江某艳一同带走。另双方均认可该期间的房屋租金由江某方交纳。
裁判结果
一、刘某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某艳支付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等各项拆迁补偿款项共计三十三万一千六百七十九元五角;
二、刘某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钱某香支付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等各项拆迁补偿款项共计五十一万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五角;
三、确认江某艳享有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五十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权益;
四、确认钱某香享有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二十五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权益;
五、驳回江某艳、钱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涉诉宅院及房屋因拆迁所产生的相关补偿、补助及奖励等拆迁利益应如何分割。分割拆迁补偿利益时,应结合其中各项费用的基础来源、性质、拆迁协议和拆迁政策等因素综合确定江某艳、钱某香是否有权获得,具体而言:
1.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936022元,刘某晶虽系由宅基地原登记使用权人处购买成为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但江某艳、钱某香、江某方作为宅基地的共居人、被拆迁家庭的成员,且均属于符合安置资格人员,故该部分款项应归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共同享有,江某艳、钱某香应各享有其中四分之一份额。
2.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265350元,装修补偿27844元,该补偿款系对涉诉宅院原有房屋重置成新及房屋装修差价而给予的补偿,因此应当给予原房屋所有权人及装修人,江某艳、钱某香并未在涉诉宅院内出资建房或装修,故其无权分得该部分款项。
3.设备迁移补偿1120元、搬家补偿5000元、提前搬家奖442800元,顾名思义,系对涉诉宅院内被拆迁人口按期或者提前搬迁所给予的补助与奖励,被拆迁人进行搬家、移机等行为而给予的补偿,并且提前搬家奖也是按照该宗宅基地认定面积作为补偿标准的,因此应当由符合安置资格的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各分得四分之一,故江某艳与钱某香可以各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
4.遏制抢建奖155976元、遏制违建奖100000元,上述款项系按照该宗宅基地认定面积作为补偿标准的,故该部分补偿应由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也就是作为被安置人员的江某艳、钱某香、江某方、刘某晶四人共同享有的,故江某艳、钱某香可以各享有上述奖励中的四分之一份额。
5.临时安置补偿,双方自2021年1月即已搬出在F区租住的房屋,江某方、刘某晶所称房租交纳至2021年2月底有违常理。故临时安置补偿应由2021年2月起给付。
6.回迁安置面积利益,江某艳、钱某香作为被安置人,在拆迁过程中是有权选择按照每人50m的方式计算其可获得的房屋安置面积,且双方在签订相应的拆迁补偿协议时亦是按照此方式进行的选择。虽然最终在进行预选房型时,仅选择使用了17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尚有25平方米未使用,但该部分未使用面积亦获得了相应的金钱补偿。对于此种选择方式,应认为系获得全部被安置人员一致同意的。现江某艳、钱某香要求获得75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利益并无不当。
因全部拆迁款项均发放至刘某晶银行账户内,故本案中江某艳、钱某香可得的上述相关补偿、补助、奖励、安置房面积折价款等款项的支付主体应该为刘某晶。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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